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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商标权纠纷
赢在IP
2024-08-26
本公众号旨在为公益目的 传播知识产权法律知识
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导语
|
微信公众号中擅自使用他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供稿:秦琳、杨宇宙
编辑:秦琳、杨宇宙
裁判文书请戳
(2022)沪民申64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嗨马乐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大学城产业园区定阳路
121
号新晋世家
22
号楼
4
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
1436
号
64
幢一层
J181
室。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嗨马乐动(广州)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
618
号、
620
号,会展南一路
1
号、
3
号
101
房自编号
F106-112
、
F116-121
、
F123-124
单元。
再审申请人山西嗨马乐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嗨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体育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嗨马乐动(广州)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嗨马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1
)沪
73
民终
8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嗨马公司申请再审称:
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
.山西嗨马公司对阿里体育公司商标的使用是基于双方合作的合理使用,系基于信赖利益,在双方约定的合作项目下推进合作使用,并无攀附阿里体育公司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且山西嗨马公司拥有自己的品牌
“
嗨马乐动
”
,无需借助阿里体育公司商标进行宣传,故不构成商标侵权,亦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山西嗨马公司线上公众号文章只是对其线下活动的
“
转载
”
,且公众号并非其宣传的主流平台,阅读量非常少。山西嗨马公司仅是将阿里体育公司作为合作方来进行说明,属于合理使用。
3
.山西嗨马公司与广州嗨马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并无隶属关系,亦无侵权故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阿里体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即便山西嗨马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也明显过高。综上,山西嗨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提起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山西嗨马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山西嗨马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山西嗨马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
“
嗨马乐动服务号
”
中发布的两篇文章中使用了标识,前述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两篇文章均是对于
“
嗨马乐动
”
运动品牌的介绍,在文章中使用的两个涉案标识均较为突出和显著,原审法院认定该种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并认定与阿里体育公司享有商标许可使用权的第
17872471
号
ALISPORTS
、第
17872477
号阿里体育商标以及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
18887257
号商标三个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将
“
阿里体育
”
中文字体标识置于
“
嗨马乐动
”
字体之上,与第
17872477
号阿里体育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据此认定山西嗨马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关于山西嗨马公司主张该使用系基于双方合作的合理使用,系基于信赖利益,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确立了合作关系,山西嗨马公司再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山西嗨马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西嗨马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山西嗨马公司在双方并未确立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在其微信公众号文章中宣称其与阿里体育公司存在战略合作关系,文章中
“
嗨马乐动牵手阿里体育
”“
阿里体育嗨马乐动合作
”
等表述,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山西嗨马公司的嗨马乐动运动品牌与阿里体育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无误,山西嗨马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阿里体育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山西嗨马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合理费用的支出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山西嗨马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山西嗨马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山西嗨马公司的再审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嗨马乐动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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